哈爾濱仲裁委員會發布2016年度十大民生案例
東北網1月9日訊(記者 雷蕾)9日,哈爾濱仲裁委發布2016年度審理的十起具有典型特點的案件。
2016年,哈爾濱仲裁委員會受案數量及標的額再創新高,截至12月30日,共受理案件1009件,同比增長55.23%;受案標的額34.04億元,同比增長63.34%。共結案827件,其中裁決373件,調解撤案454件,調解率為54.90%。審理中發現,有很多糾紛是因當事人不熟悉法律常識而引發,哈爾濱仲裁委選取了2016年度審理的案件中具有典型特點的十起案件進行分析梳理,希望通過以案說法的形式進行釋法析理,以提高廣大市民法律風險防范能力,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案例一}購買床單遭欺詐三倍賠償獲支持
【案情簡介】
2016年7月28日,區女士在某絲綢公司購買一套真絲床單。購買時,該公司在傳單等廣告上宣傳該商品具有滋養肌膚、促進血液循環、延緩衰老等功效。區女士經使用發現該商品並不具有商家宣傳的功效,遂認為該絲綢公司的行為構成欺詐。故區女士申請仲裁,請求裁決:絲綢公司返還貨款,並賠償19800元。
【仲裁結果】
絲綢公司向區女士返還貨款6600元,並賠償區女士19800元。
【案例評析】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之規定,本案商家所售床單根本不具有其宣傳的功效,其虛假宣傳行為構成欺詐,依法應當承擔三倍賠償責任。
【提示】
我國法律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努力創建文明守信的商品交易環境。消費者不但線下受到欺詐適用消法的規定,在網購受到欺詐的時候,也同樣可以依據消法要求增加賠償自身受到的損失。
{案例二}酒店停業起糾紛儲值餘額應返還
【案情簡介】
王先生在某酒店辦理了儲值5000元贈送500元的儲值卡,當日消費1000元。不久,王先生發現該酒店停業,於是與酒店取得聯系,要求退還4500元。酒店負責人表示,只能按未消費金額4000元計算,由於辦卡時已付給5000元面額的發票,且該發票已刮獎不能繼續使用,因此要扣除發票的稅費550元,最後只能退3450元。王先生不同意,故申請仲裁,請求裁決酒店返還4500元。
【仲裁結果】
在仲裁庭的主持下雙方達成和解,酒店退還王先生4500元。
【仲裁評析】
仲裁庭認為,本案中,雙方已就王先生支付5000元對價、酒店為其提供價值5500元的服務達成合意,現王先生消費1000元,其還應獲得價值4500元的服務。因酒店不能繼續提供服務,應當退還相應價值金錢。對已發生的發票稅費550元,系酒店的正常經營成本,現因酒店自身原因停業,其損失不能轉嫁給消費者。
【提示】
消費者購買預付儲值卡要謹慎,選擇信譽好、經營規范的商家,如儲值金額較大,建議訂立權利義務明確的書面合同,並及時向商家索取發票。
{案例三}投資理財有風險保證資金需充足
【案情簡介】
2014年12月30日,李某與某期貨公司簽訂《理財協議書》,約定:李某在某期貨公司開設資金賬戶,並存入30萬元保證金;當達到約定風險系數時,某期貨公司有權強行平倉。2015年12月20日11時,李某購買的期貨連續下跌,風險系數上昇,某期貨公司兩次電話通知李某注資無果。當日15時期貨繼續下跌,風險達到議書約定系數,某期貨公司再次通知李某注資無果。此後期貨公司強制平倉。但隨後該期貨轉跌為漲。故李某申請仲裁,請求裁決期貨公司賠償其5萬元的損失。
【仲裁結果】
在仲裁庭的主持下雙方達成和解,某期貨公司免除李某的手續費。
【仲裁評析】
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客戶未在期貨公司規定的時間內及時追加保證金或者自行平倉的,期貨公司應當將該客戶的合約強行平倉,強行平倉的有關費用和發生的損失由該客戶承擔』之規定,本案中李某持有期貨的風險達到協議約定系數,期貨公司做出該期貨繼續下跌的判斷並強行平倉並無不當。仲裁庭在調解時考慮到李某的實際損失,期貨公司免除李某的手續費。
【提示】
期貨交易者應當隨時關注保證金賬面餘額,一旦低於維持保證金時,交易者必須在規定時間內補充保證金,否則將承擔被強制平倉的風險。為了避免被強制平倉,期貨投資者要按照交易所或代理機構的要求及時補交保證金。
{案例四}補充協議有效力約定內容需履行
【案情簡介】
2016年5月,楊女士與劉女士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劉女士購買楊女士所有的房屋,且雙方於合同中約定楊女士將房屋內部家具家電贈與劉女士,並於合同的補充條款中約定了附贈物品名稱和數量。後交接房屋時,雙方就贈與家具家電范圍產生分歧,楊女士認為附贈的僅是部分物品,劉女士認為贈與的應是全部家具家電,故扣留5000元房款。楊女士為此申請仲裁,請求裁決:劉女士返還扣留的購房款。
【仲裁結果】
仲裁庭裁決劉女士向楊女士給付剩餘房款5000元。
【仲裁評析】
本案中,合同中對附贈物品的約定共有兩條,其中一條表述為附贈室內家具家電,但其指向是全部物品還是部分物品,內容不清晰;另一條表述了附贈物品的名稱和數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2條規定,合同生效後,就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內容,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楊女士與劉女士雙方以補充條款方式對應附贈物品進行詳細的列舉,是對前一條款的修正,符合法律規定。因此,附贈物品范圍應以補充條款為准。劉女士扣留5000元購房款無法律及事實依據,應當依法予以返還。
【提示】
合同簽訂時,如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可以協商簽訂補充協議(條款)。補充協議(條款)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與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案例五}購銷合同份數多實際履行是關鍵
【案情簡介】
黑土公司為賣方,向白雲建築公司出售商品混凝土。結算時,黑土公司持雙方於2015年3月8日簽訂的《商品混凝土銷售合同》,要求白雲建築公司支付貨款80萬元。白雲建築公司認為履行的是雙方於同日簽訂的另一份《商品混凝土銷售合同》,貨款應為60萬元。後雙方協商不成,黑土公司申請仲裁,請求裁決白雲建築公司給付貨款80萬元。
【仲裁結果】
仲裁庭裁決白雲建築公司向黑土公司支付貨款80萬元。
【仲裁評析】
關於雙方履行的是哪一份銷售合同,應當結合雙方實際履行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案中,雙方實際履行的行為與黑土公司所持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數額、工期、送貨收貨人員姓名等內容基本一致。白雲建築公司所持的合同,除雙方當事人、工程名稱等基本信息一致外,其他內容與實際履行情況差距較大。因此,仲裁庭認定雙方實際履行的是黑土公司主張合同的內容,支持了黑土公司的仲裁請求。
【提示】
雙方當事人之間就同一事項簽訂多份合同,原則上應當以簽訂時間在後的合同內容為准,後合同視為雙方對原合同內容的變更。如果簽訂時間相同,應當根據雙方的實際履行情況來判斷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案例六}匯票承兌遇阻礙多方追索來維權
【案情簡介】
2015年3月17日,三合公司為世娜公司開具出票金額為100萬元的商業匯票,其後世娜公司為業務往來通過背書的方式將匯票轉讓給新銳公司。到期後,新銳公司提示三合公司承兌,三合公司以世娜公司未給其開具發票為由拒絕承兌。故新銳公司根據其三方簽訂的《商業承兌匯票抵押兌換協議書》中的仲裁條款申請仲裁,請求三合公司履行承兌義務支付100萬元,並要求世娜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仲裁結果】
仲裁庭裁決三合公司向新銳公司支付100萬元,世娜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仲裁評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之規定,三合公司不能以其與世娜公司之間存在票據關系之外的交易關系對抗新銳公司的請求權。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68條:『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之規定,新銳公司有權請求作為背書人的世娜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提示】
持票人在請求承兌遭到拒絕時,有權向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並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案例七}擔保合同不生效過錯責任須承擔
【案情簡介】
2016年3月,藍天公司與廣發公司簽訂還款協議,約定2016年10月31日前給付工程欠款500萬元,某市醫院作為保證人提供了擔保。到期後,藍天公司無力給付,廣發公司遂以藍天公司和某市醫院為被申請人申請仲裁,請求裁決二被申請人償還欠款500萬元。某市醫院辯稱,其為事業單位,不具備擔保條件,擔保合同應為無效。
【仲裁結果】
仲裁庭裁決藍天公司給付欠款500萬元,某市醫院對藍天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還款義務。
【仲裁評析】
仲裁庭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9條:『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某市醫院的擔保無效,不承擔保證責任。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乾問題的解釋》第7條:『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規定,廣發公司與某市醫院均明知醫院不具備擔保資格,仍簽署保證合同,對保證合同無效均有過錯,故某市醫院需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提示】
根據法律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如債權人和擔保人均有過錯,擔保人承擔責任的最大范圍是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如債權人無過錯,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八}轉租房屋需謹慎認真審查免糾紛
【案情簡介】
2013年3月,宋女士從房東趙大爺處租賃了一間門市房,約定租期3年,可轉租。後宋女士因生意不好便將房屋轉租給錢先生,錢先生承租後在裝修時改動了房屋的主體結構。後房主趙大爺發現此情況後,找到宋女士,以主體結構變動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為由,要求宋女士賠償。宋女士認為,既然趙大爺已同意轉租,就應該直接找錢先生,自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016年5月20日,趙大爺申請仲裁,請求宋女士給付房屋損失賠償金5萬元。
【仲裁結果】
仲裁庭裁決宋女士給付趙先生賠償金5萬元。
【仲裁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24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本案中,雖然承租人宋女士與出租人趙大爺在簽訂合同時約定可以將房屋轉租,但在因次承租人錢先生原因導致房屋損壞的情況下,仍不能免除自己的賠償責任。
【提示】
合同具有相對性,承租人在轉租租賃物時,要認真審核次承租人的誠信狀況,有義務監督次承租人的履約行為,以免因次承租人的原因給自己帶來不必要的損失。
{案例九}組織旅游出意外損害後果要擔責
【案情簡介】
2016年5月,張先生與某旅行社簽訂了《出境旅游合同》到某海島旅游。在旅行社組織的游泳活動中,張先生酒後下水,因飲酒過量導致無法做出正確的游泳動作而溺水,旅行社救助不及時,張先生不幸去世。2016年8月,張先生妻子以旅行社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和警示義務為由申請仲裁,請求裁決旅行社支付死亡賠償金及精神損失賠償金等40萬餘元。
【仲裁結果】
仲裁庭裁決旅行社支付死亡賠償金及精神損害賠償等32萬元。
【案例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規定》第7條和第8條規定,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游項目未履行告知、警示義務,以及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旅行社沒有告知游客酒後不宜游泳等安全注意事項,發生危險後又救助不及時,因此需要對張先生的死亡承擔主要責任。同時張先生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亦應負次要責任。
【提示】簽訂旅游服務合同時,旅行社應當明確告知旅行者注意事項,旅行者也應如實告知自己身體的條件,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糾紛。出境旅游時,如果發生權利被侵害的情形,盡量不要發生衝突,要注意保留錄音、錄像等證據,以便回國後進行維權。
{案例十}約定利息要合理過高部分不支持
【案情簡介】
2016年1月,高先生將600萬元借給李女士,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本金600萬元,借期3個月,利息為月利率3%。借款到期後,李女士未按約定還本付息,故高先生提起仲裁,請求裁決李女士立即給付欠款本金600萬元及利息。李女士辯稱:借款600萬元確實存在,但雙方約定的利率過高,不同意支付高先生主張的利息。
【仲裁結果】
仲裁庭裁決李女士返還高先生欠款600萬元並按照月利率2%計算利息。
【仲裁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規定》第26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約定的月利率為3%,因違法了法律規定的『年利率不得超過24%』的規定而無效,因此,仲裁庭對超過部分不予支持。
【提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規定》,對於民間借貸的年利率介於24%至36%之間的利息,如果借款人已經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人不能再要求出借人返還;如果借款人沒有支付的,出借人也不能再通過仲裁或訴訟向借款人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