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接到舉報後未依法及時處理的;
(二)發現在用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依法處理的;
(三)妨礙電梯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調查處理的;
(四)發現危害電梯安全的行為未依法進行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電梯安裝、改造、修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予以處罰:
(一)設置技術障礙,影響電梯正常運行的,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將安裝、改造、修理業務再委托給其他單位的,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電梯改造單位完成電梯改造後未按照規定出具質量證明書,更換電梯產品銘牌,標明相關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電梯使用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予以處罰:
(一)偽造電梯使用標志的,處以五萬元罰款。
(二)電梯緊急報警裝置未即時應答、視頻監控設施未有效運行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安全管理人員未規范保管廳門鑰匙、機房鑰匙和安全提示牌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發生電梯故障乘客被困時,未在規定時間內通知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或者未趕赴現場組織實施救援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未委托電梯制造單位或者依法取得許可的安裝、改造、修理單位進行維護保養的,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與維護保養單位簽訂維護保養合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重新啟用或者移裝電梯未進行檢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將結轉滾存的電梯費中的基礎費用於電梯的更新、改造和修理的;
(二)未按照規定公布電梯費使用情況的;
(三)以業主未交納物業服務費為由限制業主乘用電梯的;
(四)未對電梯費中包含綜合保險費的電梯投保電梯安全責任保險,或者未將投保的相關情況進行公示的;
(五)未將簽訂的維護保養合同及維護保養單位的相關情況進行公示的。
第五十七條電梯維護保養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予以處罰:
(一)未將相關信息告知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對維護保養的電梯進行自行檢查,或者未向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出具自行檢查記錄、報告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建立電梯的維護保養記錄和故障處置記錄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設立應急救援電話,或者未保證應急救援電話即時應答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未在電梯轎廂顯著位置公示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等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維護保養後,未按照規定公布維護保養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設置技術障礙,影響電梯正常運行的,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將維護保養業務再委托其他單位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九)出借、出租相關資質證書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十)發現事故隱患未及時告知、報告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未定期對維護保養作業人員進行技術培訓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未制定電梯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應急演練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未協助電梯使用管理單位制定電梯安全管理制度、電梯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的,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接到困人報警或者通知後,未及時到達現場開展救援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五)未將應急救援情況和故障原因分析報告及時上報所在地區、縣(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六)電梯維護保養合同終止,未按照規定告知所在地區、縣(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電梯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機構處以五萬元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檢驗合格的電梯未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或者未按照規定發放電梯使用標志的;
(二)發現電梯存在不合格項目時,未按照規定出具特種設備檢驗意見通知書的;
(三)受檢單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合格時,未按照規定出具檢驗不合格報告,或者未告知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
第五十九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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